几年前,家住临海市的老徐,在其朋友介绍下出借给当地人老王人民币100万元。去年3月,老徐将老王起诉至法院,要求老王归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46万元。但老王辩称只尚欠老徐本金58万元,这大大出乎了老徐的预料。双方为此打了两场官司,而两次判决的结果却截然相反。近日,这起民间借贷案件终以债主老徐的胜诉告结。
百万元借款利率未载明,债权人一审败诉
老徐与老王原先并不相识。2013年3月上旬,老王以投资为由,通过其朋友老翁向老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月11日,老王向老徐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事项。
2016年3月15日,老徐以老王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临海市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老王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6万元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此案受理费由被告老王承担。
可出乎老徐预料的是,老王在法庭答辩时称,是借款本金58万元未归还。他承认向老徐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并称他每月还款3万元,已连续还款42万元,故尚欠本金58万元。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1日,被告老王向原告老徐借款10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此案诉讼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争议的焦点在于老王归还的4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老徐与老王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因此,老王向老徐账户汇入的款项,应当作为本金扣除,故被告尚未归还借款58万元,但该笔借款按中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认可。被告老王关于该笔42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2016年7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老王归还原告老徐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万元,原告老徐负担0.7万元,被告老王负担1.094万元。
债权人不服上诉,二审判决债务人败诉
败诉的老徐于2016年11月15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老王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一审认定涉诉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有违常理,作为债权人不可能将100万元巨额款项无偿出借给并无深交的老王;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利息约定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老王在借款发生后的次月即2013年4月11日起,每月11日左右向债权人连续支付固定利息3万元,共42万元,表明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老王在二审期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老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老王向老徐借款100万元,及借款后老王先后向老徐还款42万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老王的42万元款项系归还利息还是本金,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老王支付款项的情况看,自借款发生后的次月,连续14期在每月相对固定的日期支付固定金额的款项,符合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的规律特征,老徐也就利率约定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月利率3%的口头约定,老王已经支付的42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因老王已经支付部分并未超过年利率3%,故法院不予干涉。老王尚欠老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属实,现老徐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审判决被上诉人老王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诉人老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万元,由老徐负担300元,由老王负担1.76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万元,由老徐负担300元,老王负担1.23万元。
原标题: 借条上未载明利率引发官司 两次判决相差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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