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入三审
10月2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和第四次会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
网购退货运费或由消费者承担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消费者定做的商品,鲜活易腐商品,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商品除外。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提出,建立网络销售商品的无理由退货制度是好的,但也应防止权利滥用,进一步明确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种类。有的常委会委员建议明确退货的运费由谁承担。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列举在线下载的数字化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同时增加规定,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网络交易平台或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展销会、租赁柜台适用相同的条件,向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网络交易不同于实体交易,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在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商品的电商数量庞大,对二者不加区别地对待也不一定对消费者有利,建议合理确定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单作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将消费者协会“定位”为“社会组织”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国消费者协会提出,消费者协会由政府主导设立,没有会员,履行职责具有公益性,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由会员组成的社会团体不同,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定性。
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对消费者协会进行监督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补充:一是将消费者协会等的定性修改为“社会组织”。二是增加规定,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三是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拟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提高惩罚性赔偿额。有的代表建议在条文中明确“所受损失”是指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损失”。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损失”,不仅包括人身伤害损失、财产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考虑在这两条规定的基础上,再明确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明确“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在此基础上,还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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